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穷的地方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关资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可以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检验判定的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检验判定的结论向当事人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卫生监督人能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做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能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